(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天程五金机电批发部与佛山市顺德区华豪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天程五金机电批发部,佛山市顺德区华豪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程五金机电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北综合批发市场内C区10路2、4号。经营者陈惠程。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伟甫。委托代理人李嘉铭,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程五金机电批发部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豪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卫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机电产品,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各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126460.96元、53595.8元。但该两张支票均无法兑现,其后被告就该两张支票的款项向原告陆续付款,并于2015年1月5日确认就该两张支票的款项实欠原告17874.9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一张,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980元和43532.7元的支票各一张,上述三张支票总金额为115512.7元,但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另外2014年8月,被告采购人员向原告采购筛网,原告因缺货两次向他人调货,两次调货的价款为19080元和5580元,合计24660元已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4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二,卢杰生虽在被告处购买社保,但其实际工作单位是“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只是由于卢杰生在2012年5月11日前都是在被告处工作,后于2012年5月11日入职该公司,因其是顺德户口,所以要被告代买社保;第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收过任何原告的货物,被告只是受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部分货款,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第四,原告提供的号码为30212363和30212359的支票的收款人均不是原告,故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五,���码为22331193的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14年8月30日,但在2015年1月5日确认实际欠款17874.9元时没有提及该份支票,可能存在被告已付款但原告不肯退回该支票原件的情况。根据记录,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月3日、12月23日、12月26日共代汇款78589.46元和交付一张金额为83592.4元的支票,但扣减款项不是从最早的支票开始扣减,而是提前扣减了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支票,这不合情理;第六,关于原告在起诉状所写2014年8月被告采购人员向原告采购筛网,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现向被告请求支付的主张,被告认为:1、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原告支付;2、无法证明货物由哪个单位接收,没有收货凭证或接收单位盖章;3、若货物确实是由被告或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接收的,为何2015年1月5日确认欠款时没有提及是否已包含在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原��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多疑点,被告不认同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只是代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确认书原件(含支票复印件3份)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22331197和22331192的两份支票(金额分别为126460.96元和53595.8元),该两份支票的款项合共180056.76元,但均无法兑现。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8589.46元以及一张号码为26936499的支票(金额为83592.4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确认上述前两份支票未支付部分的款项为17874.9元,即被告实欠原告17874.9元。被告的意见���原告无法证明号码为22331197及22331192的两份支票无法兑现。3.支票原件3份,证实号码为22331193、30212363、30212359的三张支票均无法兑现,三份支票金额合计115512.7元。被告的意见:号码为30212363、30212359的支票的收款人并非原告,号码为22331193的支票的日期是2014年8月30日,但2015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对数时却没有对此一起处理确认。且被告于2014年9月、12月时代付过款及给过支票给原告,但号码为22331193的那份支票原告却没有退回给被告。4.送货单原件2份,证实2014年8月11日及2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物价值分别为19080元及5580元。被告的意见:送货单没有体现是原告的送货单,送货人并非原告,收货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单位收货证明。5.社保证明原件1份,证实上述两份送货单收货人卢杰生是被告员工,代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被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代卢杰生购买社保,卢杰生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简历表复印件(加盖章)、委托付款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实卢杰生于2012年5月在其他公司入职,被告只是代为购买社保,以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的意见:对真实性不确认,原告从未跟台山市威宏建材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委托日期不明确,简历表是自己制作的。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号码为22331193的支票,被告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两份支票,由于无法证明与本案原、被告货款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亦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与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是同一老板,即被告与该公司属关联企业,因此该证据属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单方出具,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及2014年8月25日,原告代被告从佛山市禅城区王建松筛网批发部处购买筛网,货款金额分别为19080元和5580元,货物均由被告员工卢杰生签收。同期,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号码为22331193、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一份以支付货款,但该份支票未能承兑。2015年1月5日,原告退回被���向原告交付的支票三份,号码分别为22331192、22331197及26936499,被告收回上述支票后向原告书面确认上述三份支票的未付款项为17874.9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出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并确认收回不能承兑的支票及在收回的支票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欠货款数额,因此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被告是受“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威宏公司)”委托代其支付货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称,但未能提供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上述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数额的问题。一、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25日��送货单是由被告购买社保的员工卢杰生签收货物,被告虽提出其只是代该员工购买社保,并提交台山威宏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主张,但因被告与该公司属同一老板的关联企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卢杰生是被告员工的事实。因此,卢杰生签收的该两批货物应属被告收货。而原告持有该送货单原件并主张是其代购货物后交付被告,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有理。因此,对该两笔货款合共246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款为原告、价款为70000元的支票,因该支票未能承兑,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被告应对该笔款项承担向原告支付的责任。三、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书面确认收回的三份支票尚余款项17874.9元未付,故对该欠款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的责任。四、对原告提供的号码为30212363及30212359的两份支票,因收款和被背书人均不是原告,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两份支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该两份支票的款项依据不足。综上,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34.9元(24660元+70000元+178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豪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程五金机电批发部支付货款1125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112534.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程五金机电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0.47元、财产保全费为1270元,以上合共300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天程五金机电批发部负担86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豪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13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