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志国修理厂与佘占峰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青铜峡市志国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青铜峡市北环路***号。经营者:杜志国,男,1976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修理厂业主,住青铜峡市。被告:佘占锋,男,1965年7月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志国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佘占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宁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志国汽车修理厂经营者杜志国、被告佘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修理费4000元,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当年底付清。经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000元、逾期利息1300元,共计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000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修理费4000元并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款已经全部还清。2013年1月,我向朋友范某借款2000元,在杜志国家小区门口给了他。同年2月8日,我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现原告要求我支付修理费4000元及利息1300元的请求不成立,我不认可,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据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2.证人范某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下旬向证人借款2000元支付原告修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该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其在2010年3月15日之后修车产生的3800元修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所举银行转账凭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该证仅能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2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支付原告修理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起在原告处修车。2010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4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载明:借到修理费4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拖欠修理费,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欠款手续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修理费。双方在2013年2月8日结算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没有用于支付本案诉争的欠款,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解向证人借款2000元支付原告欠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占峰支付原告青铜峡市志国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青铜峡市志国汽车修理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青铜峡市志国汽车修理厂负担16元,被告佘占峰负担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蒋宁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婷(2015)青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