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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麦佳朴与苏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佳朴,苏国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佳朴。委托代理人:梁国安,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综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佳朴因与被上诉人苏国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麦佳朴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安、被上诉人苏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恒、韦宗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麦佳朴与武鸣县府城镇和平村第9、12村民小组各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山弄土地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麦佳朴承包和平村第9、12村民小组山弄的田地,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0元,承包金付款方式为5年付一次款。该《合同书》并无约定麦佳朴承包的具体亩数。合同签订后,麦佳朴依约向上述两个村民小组交付5年的承包金。2013年8月,苏国强在麦佳朴承包的第12村民小组的山弄田地一带开挖道路用于运输砍伐的木���,其开挖道路形成的泥土、石块等散落淹没麦佳朴承包的部分甘蔗地及排水沟,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3年12月30日,经武鸣县府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苏国强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把甘蔗地里的泥土、石块搬走,恢复排水沟;二、因在清理的过程中,要动用到机械,由苏国强一次性补偿3000元给麦佳朴,作为甘蔗的损失费;三、清理泥土、石块,恢复排水沟及补偿后,麦佳朴不得再以此理由追究苏国强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苏国强于2014年1月25日雇请韦某运送挖掘机到麦佳朴承包的甘蔗地现场准备清理施工时,麦佳朴以清理施工会损坏到地里的甘蔗为由拒绝苏国强清理。此后,麦佳朴要求苏国强补偿甘蔗经济损失无果,麦佳朴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苏国强履行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义务,即判令苏国强将其在第12村民小组天井(地名)一带开挖道路淹没到麦佳朴承包的甘蔗地里的泥土、石块等物搬走,恢复排水沟原状,判令苏国强一次性赔偿麦佳朴甘蔗损失补偿费3000元;2、判令苏国强一次性赔偿麦佳朴2014年种植甘蔗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苏国强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麦佳朴于2014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因苏国强开挖道路掉落的泥土、石块淹没麦佳朴承包的甘蔗地排水沟,导致无法在80亩山弄田地上种植甘蔗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组织鉴定人员到麦佳朴承包的田地现场勘查,并询问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以麦佳朴的承包合同标示不清,无法确定具体承包亩数,无法做出鉴定为由回复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麦佳朴以苏国强开挖道路导致泥土、石块散落其承包地,妨害麦佳朴对物权行使或支配状态造成侵害,而请求以排除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故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关于麦佳朴要求苏国强清理承包地的府城镇和平村第12村民小组天井(地名)一带甘蔗地里的泥土、石块,并恢复排水沟原状的问题,双方纠纷已经武鸣县府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国强辩称其已于2014年1月25日雇请挖掘机司机韦某运送挖掘机到现场,是遭到麦佳朴阻拦才未能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有证人韦某的证人证言作为佐证,对苏国强的辩解予以采纳。本案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麦佳朴的原因没有能实际履行,故对麦佳朴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麦佳朴要求苏国强一次性赔偿麦佳朴甘蔗损失补偿��3000元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因清理的过程中,要动用到机械,由苏国强一次性补偿3000元给麦佳朴,作为甘蔗的损失费…”,因该《协议书》没能实际履行,苏国强并没有动用到机械履行义务,故对麦佳朴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麦佳朴要求苏国强一次性赔偿2014年度种植甘蔗经济损失15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麦佳朴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因苏国强开挖道路掉落的泥土、石块淹没麦佳朴承包的甘蔗地排水沟,导致无法在80亩山弄田地上种植甘蔗损失的��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到麦佳朴承包的山弄田地现场勘查,并询问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以麦佳朴的承包合同标示不清,无法确定具体承包亩数,无法做出鉴定为由回复一审法院。另外,麦佳朴诉称是因苏国强开挖道路掉落的泥土、石块淹没麦佳朴甘蔗地排水沟后导致无法种植甘蔗,应由麦佳朴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麦佳朴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麦佳朴可另案处理。故对于麦佳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麦佳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麦佳朴负担。上诉人麦佳朴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麦佳朴于2014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因苏国强开挖道路掉落的泥土、石块淹没承包的甘蔗地排水沟,导致无法在80亩山弄田地上种植甘蔗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判决以“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组织鉴定人员到原告承包的田地现场勘查。…并询问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以麦佳朴的承包合同标示不清,无法确定具体承包亩数,无法做出鉴定为由回复本院。”为由,没有针对麦佳朴要求苏国强赔偿2014年度承包经营(种植甘蔗)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进行相应鉴定,而以麦佳朴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基于程序违法前提加之认定事实错误结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佳朴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其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显而易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麦佳朴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国强答辩称:一、上诉人已经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继续清理沙石和泥土,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我方有证人证��证实。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2014年度的甘蔗款是缺乏依据的。1、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无法确定;2、上诉人甘蔗被淹的原因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上诉人的土地另一边也被他人开设山路,所以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损失没有将经营成本扣除是不合理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要求清理涉案甘蔗地泥土、石块,恢复排水沟,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4年度的甘蔗经济损失15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苏国强愿意向上诉人麦佳朴支付3000元补偿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清理泥石及恢复原状的问题。苏国强表示其已于2014年1月25日雇请挖掘机司机韦某运送挖掘机到现场准备清��泥石及恢复原状,有韦某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为证,麦佳朴在二审庭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麦佳朴表示司机韦某及挖掘机到场后,其与苏国强达成一致意见暂时不清理场地,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苏国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可知,苏国强已经履行了租用挖掘机到场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义务,最终未能清理现场的责任不在苏国强。现麦佳朴又要求苏国强租挖掘机到场清理泥石及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4年度的甘蔗经济损失1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三、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苏国强愿意向上诉人麦佳朴支付3000元补偿款。此为当事人��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国强向上诉人麦佳朴支付3000元补偿款;三、驳回上诉人麦佳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麦佳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