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但堂金与郎学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103号原告但某某,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普文华,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郎某某,女,白族,1974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XX勤,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但某某诉被告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普文华,被告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在西山区承包一沙厂,原告是被告沙厂汽车运输队的一员。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沙厂等待装货时,被告租赁的挖掘机撞到原告的车,因原告当时正在车底检修车辆,故被车压到了手。其后,被告安排人将原告送至西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故需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2014年1月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8262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941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4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某某辩称:1、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利用自己的车辆从沙山运输沙到沙厂,每运输一车被告支付150元,原告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因完成工作导致其自身的受伤,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认可因沙场内的挖掘机撞到其车辆导致其手臂被车辆碾伤,故导致其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是挖掘机驾驶员,被告并非是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本院认为无论本案被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是替代责任,其实际侵权人均应当参与诉讼,在实际侵权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如本院进行实体审理,则会影响实际侵权人的诉讼。经本院询问,本案原告明确其不能提供侵权人即挖掘机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但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但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