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2200号。负责人刘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祥(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历城农商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商支行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贷款5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到期,该由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将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合计24430.50元,共计74430.50元(计算日至2014年10月20日);2、要求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由被告刘某某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要求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鲁银监准字(2015)第37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利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历城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承诺自愿为刘某某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2年1月21日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借款;1.2、借款用途:购材料;1.3、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4、期限: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1日。1.6、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杜某某与原历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伍仟元。1.1.1债权人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历城信用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刘某某,大写金额:伍万元整,利率9.8400‰。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合计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4430.50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杜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430.50元,合计74430.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均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上述债务,在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