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武锡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武锡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宝安职务:村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泉,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孙长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周成志,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武锡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武锡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武锡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就位于大安市姜家甸的草原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至2026年,价款为15000.00元。2007年该草原转包给了被告武锡文,转包年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价款为15000.00元并标明面积为900亩。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涉案土地部分划入整理范围。现原告认为国家确立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系国家政策变动,现双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部分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被划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面积为42公顷的草原使用经营权;部分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成志、被告武锡文三者之间签订的草原转让承包合同中被划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面积为42公顷的草原使用经营权。被告张洪泉未进行答辩。被告孙长生未进行答辩。被告周成志未进行答辩。被告武锡文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土资函(2008)80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8)128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31号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吉财非税函(2013)496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2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增产百亿斤商品粮能力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8)2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开发土地整理是经国、省、市三级政府审批的重大项目。2、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吉西土整办发(2007)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土地整理可以包含耕地、林地、牧草地、道路、沟渠、路面、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等。3、草原承包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曾于2006年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及发包年限,价款。被告武锡金与被告周成志及原告庆发村于2007年2月1日签订草原转包协议。原承包人周成志与被告武锡文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系转包合同,原合同与此转包合同项下草原系同一片草原。4、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所承包的草原中有42公顷已被划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5、叉干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用以证明叉干镇草原盐碱化,过度开发、退化严重。被告张洪泉未提供证据。被告孙长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成志未提供证据。被告武锡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就位于大安市姜家甸的草原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至2026年,价款为15000.00元。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成志、被告武锡文三者之间签订草原转让承包合同,转包年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价款为15000.00元并标明面积为900亩。原合同与转包合同项下草原系同一片草原。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四被告所承包的草原中有42公顷被划入到西部土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部分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被划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面积为42公顷的草原使用经营权;部分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成志、被告武锡文三者之间签订的草原转让承包合同中被划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面积为42公顷的草原使用经营权。原告与三被告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于2006年就位于大安市姜家甸的草原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成志、被告武锡文三者之间于2007年2月1日签订草原转让承包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均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国家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确实存在且四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大安市姜家甸的草原中有面积为42公顷的草原已被纳入到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范围内。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一种政府行为,该政府行为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行为的实施也是原、被告双方不能克服和避免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这一政府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纳入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各种土地类型均应服从开发、整理。虽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在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并非不可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吉林省政府进行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亦是不可抗拒的,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合同部分解除后剩余承包费返还及投入补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如果需要保全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造成对自已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部分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张洪泉、孙长生、周成志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被划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面积为42公顷的草原使用经营权;部分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成志、被告武锡文三者之间签订的草原转让承包合同中被划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面积为42公顷的草原使用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