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慧贩卖毒品、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慧,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县,汉族,��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慧犯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慧、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郭慧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慧在株洲市石峰区四季天伦酒店1210房间内贩卖100粒甲基苯丙胺片��(俗称“麻古”)给被告人李某,得毒资3000元。2、2015年5月17日晚7、8时左右,被告人郭慧在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附近的七天宾馆门口贩卖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李某,得毒资3000元;随后被告人郭慧又在株洲市芦淞区株洲火车站附近的雅馨宾馆1098号房间贩卖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李某,得毒资3000元。综上,被告人郭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23克。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5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新天红东酒店一楼电梯口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从其左侧裤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净重18.82克。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芦淞区新天红东酒店9楼电梯口处抓获被告人郭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慧��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材料、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慧、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慧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郭慧贩卖毒品罪行严重,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郭慧,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慧、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慧、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郭慧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九千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对从被告人郭慧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百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叶舟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