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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张某、郑丽凤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黄某,郑丽凤,赵庆银,韩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遵化市宏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全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6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之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遵化市慧达纸业包装制品厂技术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天津市蓟县麻素芝地毯厂工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丽凤,农民。系冀B×××××面包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庆银,农民。系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佐,于,农民。系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外环路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该支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宏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负责人刘美霞,系该学校校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全中,农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被害人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5131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9098.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663.83元;由被告人张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丽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102194.05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人张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丽凤再给付97194.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宏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1135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全中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佐先行垫付的2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1552.9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3757.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045.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924.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241.7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144.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954.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42.97元;由被告人张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丽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9000.26元,扣除先给付的8000元,被告人张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丽凤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1000.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黄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