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翔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上海翔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克文,李日金,郑克跃,肖赛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59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5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宋一兵,行长。被执行人上海翔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克跃,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克文,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李日金,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郑克跃,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肖赛梅,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翔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克文、李日金、郑克跃、肖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翔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克文、李日金、郑克跃、肖赛梅对被告上海翔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9,09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翔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克文、李日金、郑克跃、肖赛梅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5年7月6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社保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郑克跃、肖赛梅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但需要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郑克跃、肖赛梅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但需要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翔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克文、李日金、郑克跃、肖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