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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姜丽香与徐国良、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姜丽香。被告徐国良。被告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良。原告姜丽香与被告徐国良、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晟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丽香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香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家的车给被告公司砖厂拉炉灰、干石、土方等,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二名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8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国良、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立即给付原告姜丽香运费款280000元。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姜丽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2年12月10日,二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280000元),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家的车为被告砖厂拉炉灰、干石、土方等,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二名被告共欠原告运费款28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名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丈夫商志江用其所有的欧曼(车牌号:黑C763**)前四后八货车为二名被告砖厂拉炉灰、干石、土方等。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共欠原告运费28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具借据后,二名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运费。现尚欠原告运费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丽香与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完成了自己的工作量,二名被告也出具了所欠原告拉炉灰、干石、土方费用的借据,二名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二名被告未给付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姜丽香要求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给付拖欠运输炉灰、干石、土方的运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良、晟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良、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丽香运输炉灰、干石、土方的劳务费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徐国良、穆棱市晟和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