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劲与李俊、银川琦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鼓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刘某,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李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204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李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借款协议,李某向原告借款421568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9日起每月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2013年7月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11元、利息245元、违约金4942元,合计29898元;2、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协议约定了本金、利息具体数额和付款方式、还款时间、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担保人担保方式及担保时间;2、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协议履行完借款义务。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付款证明均系书证,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付款证明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利息(大写):叁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整,合计:总金额:肆拾壹万玖仟伍佰陆拾捌元整,小写:419568.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协议第四条约定“还款时间:1、2011年9月9日前付手续费2000元,还借款17482.00元,合计:19482.00元;2、2011年10月9日前还款至2013年8月9日,每月9日前还款17482元整”,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赔偿: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违约一次,��偿出借人借款额度的20%”,协议第九条约定“此借款叁拾捌万元整,在2011年8月9日,委托刘某直接支付给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协议第十条约定“担保人已经完全了解借款合同内容并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刘某在出借人一栏签字,被告李某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黄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周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签章、按捺指纹。2014年11月18日,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1年8月9日,收到客户李某付货款大写叁拾捌万零叁元整,小写¥380003元,此货款为刘某代付,特此证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付款证明下方加盖了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印章。原告刘某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现已偿还本金355289元,利息39315元,自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4711元、利息2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借款协议书》、付款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关于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问题。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9日前分笔还清原告刘某全部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24711元、利息2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3年7月起,被告就未再按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付本金的20%支付违约4942元,经本院审查,从被告未还款之日起分笔计算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止,该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息245元的总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借款最后一期的偿还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的起诉之日为2015年1月21日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周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24711元、利息245元,并支付违约金4942元,合计29898元;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9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周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季 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