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卢大法与卢金莲、胡苏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大法,卢金莲,胡苏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卢大法,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女,农民。被告卢金莲,农民。被告胡苏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大法与被告卢金莲、胡苏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大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女、被告卢金莲、胡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大法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原告与卢金莲同村而居。2003年,原告曾向卢金莲借款用于农业成本。由于经营风险,到2012年尚未全额归还。对此卢金莲向法院起诉,这本无可厚非。然而,2012年3月21日,永康市人民法院经被告胡苏爱的申请,竟不顾原告的再三恳求和农业用种季节性强的反复说明,把原告即将下种于西竹园蔬菜基地的29000多斤的生姜籽,贴上封条被查封。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只有四处奔波呼号,向他人筹借款额,以解姜种要误过农时的燃眉之急。由于许多老账未还,过了一个月才凑足了10000元。等2012年4月22日解封,一见生姜种子的芽苗,几乎是晴天惊雷,一间屋的生姜成了废品。仅此一项就损失了44106元,蔬菜基地21个大棚租金15750元打了水漂,另外的损失还有,如果大棚正常种植至少每棚有8000元的收入共168000元,由于姜种被查封后忙于借款还债,致使10000多斤番薯籽失管误时损失了30000多元,各项损失共计25785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被查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78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卢大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财产查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如果查封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扣押物品清单、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两个“卢大法”的签名都不是原告签字,指印也不是原告按捺。三、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方也是不清楚的,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捺印。2012年4月22日的收条是法院案卷里的,我手里的收条复印件是没有注明日期的。四、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三份(一份冻结执行裁定书、一份解封裁定书、一份补正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做事不认真,原告尚欠被告13400元,查封的数字未按照调解书执行的事实。五、照片二份、价格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姜籽损失40000多元的事实。六、封条照片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四张封条有时间,一张封条没写时间,法院查封错误,想告执行法官卢和平。上述证据经被告卢金莲、胡苏爱当庭质证,被告卢金莲、胡苏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卢金莲申请执行及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扣押物品清单中也注明,查封物品由原告本人保管,并有原告的签名及指印。关于签字是否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为了达到自身的诉讼目的脱离证据乱陈述,对签字的真实性原告方从未提出鉴定申请及异议。关于收条的落款日期,与原告出具收条的内容是一体而成的。证据四中三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对执行数额有异议的问题,307号案件中明确原告应当归还的本金13400元及利息28500元,有逾期支付的利息,对数额的问题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证据五查封照片如果是从执行案卷中调取复印无异议,对生姜籽有损失的照片是有异议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客观的说明损失。对价格鉴定结论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鉴定结论应当提供原件,鉴定时被告未在场参与,鉴定结论中受损程度没有客观的反映,证据的合法性也是有问题的,鉴定目的等被告方都是有意见的,鉴定后果与被告无关,鉴定结论也未附有鉴定人员相关资质的材料。证据六被告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且上述复印件的原件均存于(2012)金永执民字第771号案卷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待证被告需因查封错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查封错误意指所查封财产并非被执行人(本案原告)所有,申请人(本案被告)存在赔偿责任,故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均属本院执行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所取得,原告待证签字及指印并非原告卢大法本人所按捺,原告需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中收条系复印件,但本案(2012)金永执民字第771号案卷中收条原件书写有时间,原告欲证明其待证事实,需补强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根据(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307号调解书中可知,调解生效之日原告尚欠被告卢金莲本金13400元及利息28500元,并根据逾期还款加付利息损失的约定,法院查封数额并无不当,证据四并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显示有法院封条的照片中并无显见有发芽生姜,仅就发芽生姜照片本院尚难以确认照片中生姜系堆放于原告老房中的生姜。价格鉴定结论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该价格鉴定结论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认可该鉴定结论真实性,价格鉴定结论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与被告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卢金莲、胡苏爱答辩称:一、原告拖欠被告借款13400元及利息28500元的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按照调解书确认的事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永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依法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保护其合法权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正当,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查封行为是永康法院依法对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的法律措施,更何况原告也提出不能履行由法院查封,查封物品由原告自行保管。查封是为了限制当事人转移财产,所有生姜都在原告的管理之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诉状陈述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2003年向被告借款,法院作出调解书至今有4年多时间,原告非但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反而提起本案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制裁。被告胡苏爱是被告卢金莲的委托代理人,不适宜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金莲、胡苏爱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复印自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卷中的申请执行书、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及查封的合法依据。2、申请调取(2012)金永执民字第771号案卷,用以证明被告申请执行及查封都是合法有据的,执行笔录中原告同意查封并且生姜由其保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卢大法当庭质证,原告卢大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民事调解书中的数额我是不服的,欠条均不属实的,因此,对后面的执行裁定书均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陈述根据法律依据办理,但是原告不服的是法院的程序,不通过原告的同意签字,包括调解书、开庭笔录原告都是不知道的。法官打电话询问是否知道开庭,原告说不知道,然后叫原告下午过去。法官问原告欠被告多少钱,原告说33400元,还了20000元,尚欠13400元。问原告怎么还,原告说卖了生姜、番薯就能还。原告并未同意调解,不知道调解书怎么就出来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案原告逾期未履行(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307号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给付义务,被告方申请执行后,对原告所有的财产进行动态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卢金莲借款给原告卢大法,经双方结算,2009年4月18日,原告卢大法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两份。2011年11月11日,被告卢金莲就上述借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卢大法归还被告卢金莲借款本金13400元并支付利息28500元等事项。因原告卢大法未按(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2月23日被告卢金莲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委托女儿胡苏爱参与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2012年3月21日,被告卢金莲(胡苏爱)申请查封原告卢大法在唐先镇中山村中山北路内生姜。2012年3月23日,本院在仍由卢大法保管的前提下,对卢大法位于永康市唐先镇中山村中山北路老屋中的生姜进行了动态查封。2012年4月22日,被告卢金莲在收到原告卢大法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申请解除对卢大法财产的查封。本院当日即解除了对卢大法生姜籽的查封。当日卢大法收到生姜籽时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原、被告就执行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意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需满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原告主张需以被告构成侵权责任该四要件为前提,并加以举证证明为必要。本案中,原告卢大法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明确之还款义务。债务逾期后,仍未偿还本案被告卢金莲借款本息,卢金莲申请查封卢大法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农产品的特点,本院采取动态查封原告所有的生姜籽,并由原告自行保管,告知原告如要处置该财产,先通知本院。此查封行为本身,均属依法执行民事案件,不存在过错。就损害事实而言,原告仅提供一份生姜籽价格鉴定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该份价格鉴定本院未予采纳。即使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为真实,并假以生姜籽因完全超过种植黄金期而无法种植的条件,但仍需考虑发芽生姜籽是否还有食用等价值,鉴定结论仅以生姜籽市场价为依据,未鉴定发芽生姜籽是否有残存价值,即认定损失金额欠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7856元,但就损害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由于姜种被查封后忙于借款还债,致使10000多斤番薯籽失管误时损失30000多元,该损失事实更是与被告申请查封原告财产之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申请查封原告财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对损害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胡苏爱系接受被告卢金莲委托履行委托事项,参与执行,被告胡苏爱在相应委托权限内的行为,应由被告卢金莲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大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大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