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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汤建康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汤建康,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被告刘刚,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原告汤建康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建康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梅、周罗,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赵研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康诉称,被告刘刚因公司经济紧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汤建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刚辩称: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已偿还,之后的利息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刚向原告汤建康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建康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原告通过其女儿周立萍的帐户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刘刚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本金及2015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账单、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高于国家有关规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经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建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汤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0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