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秋金与被告苏玉配、苏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金,苏玉配,苏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郑秋金,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被告苏玉配,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小香,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秋金与被告苏玉配、苏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配、苏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金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苏玉配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玉配只偿还本息400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苏玉配与被告苏小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苏玉配、苏小香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玉配、苏小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玉配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苏玉配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玉配只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苏玉配与被告苏小香于2008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苏玉配向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苏玉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苏玉配应当偿还。原告郑秋金要求被告苏玉配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部计算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苏玉配与被告苏小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玉配、苏小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被告苏玉配与被告苏小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苏小香应当与被告苏玉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苏玉配、苏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配、苏小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苏玉配、苏小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