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廖某、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4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涉案毒品0.1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以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郑文健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昌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