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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祥贵与刘传朋、陈成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贵,刘传朋,陈成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郑祥贵,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朋,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成贵,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代表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郑祥贵与被告刘传朋、陈成贵、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贵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朋、陈成贵、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贵诉称:2014年9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刘传朋驾驶被告陈成贵所有的闽B0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中,碰撞到正在道路右侧施工的原告并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误工期为150日。经核实,肇事车辆闽B0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582.02元,包括医疗费42032.42元、误工费135元/天×286天=3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护理费89元/天×150天=1335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20%=122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刘传朋、陈成贵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闽B0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确有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否则其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诉求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认定。1.原告实际医疗花费为40832.42元,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部分,原告矫形器花费诉求无任何医嘱材料证实,且原告伤情经治疗已好转也无佩戴需要,应不予支持;2.原告已至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转账凭证等材料,误工费诉求应不予支持,就算认可存在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至长计算为18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受诉地法院司法实践认定,实际住院为97天;4.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应不予支持,诉求标准89元/过高,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97天认定;5.交通费应酌情就低认定;6.营养费无医嘱建议,应不予支持;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据其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其并非直接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由其承担;10.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11.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刘传朋受雇于被告陈成贵驾驶闽B0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秀屿区南日镇万峰村厝娘子路段倒车时,车辆副驾驶座后车轮碾压正在道路右侧施工的工人即原告郑祥贵,造成原告右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朋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保安全后倒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祥贵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郑祥贵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用33541.44元+1242.61元=34784.05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右足部毁损伤(右足多发骨折脱位,右胫前肌腱断裂,右踇长伸肌腱、第2趾背伸肌腱断裂缺损,右足背动脉毁损,右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每2-3天换药1次,至伤口完全愈合;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前禁止剧烈运动;定期拍片复查,每月一次;建议二期行右踇长伸肌腱、第2趾背伸肌腱重建术;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为行进一步治疗,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139.84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因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再次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同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28.53元+215.5元=5444.03元。出院诊断“右足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右踝关节僵硬,右第1、2趾伸肌腱断裂后遗症,右足废用性骨质疏松”。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自行购买矫形器治疗”。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为行进一步治疗,再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130元+334.5元=464.5元;于院外购买普通AFO矫形器1个,花费1200元。2015年6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郑祥贵的伤残程度属九级,综合评定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肇事的闽B0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陈成贵所有,该车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率险。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款凭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原告郑祥贵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刘传朋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刘传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祥贵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0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祥贵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34784.05元+139.84元+5444.03元+464.5元=40832.42元;根据原告主治医师出具的诊疗证明及出售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证实确因康复需要,遵医嘱于治疗期间外购并使用普通AFO矫形器1个,其花费1200元经本院征询核实亦在合理的市场价格区间,应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个月,根据原告诊疗的病案记录,未见其事故前的身体状况无法从事相关劳作的病症记录,且根据事故认定的其正在务工的事实足以证明在本事故发生前从事有劳务活动并存在实际收入,故原告主张因本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其举证情况,可根据其农村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可予计算至二次出院日止,计230天。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96.18元/天×230天=22121.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97天=970元。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50天;被告对原告委托评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故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9元/天·人×150天×1人=133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予以酌定194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实际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4000元。七、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鉴定支出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为据,予以照准。八、原告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后未提供的任何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属“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情形,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61周岁又3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认定为12650.2元/年×(18+9/12)年×20%=47438.25元。九、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双方亦无法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832.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误工费22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护理费13350元、交通费194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743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45202.0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情况、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原告郑祥贵上述损失145202.0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金额及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传朋、陈成贵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侵权责任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祥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十四万五千二百零二元零七分;二、驳回原告郑祥贵对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祥贵对被告刘传朋、陈成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原告郑祥贵负担70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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