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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骏欧铃汽车公司与蔡明发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兴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发,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审被告福州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法定代表人陈晓辉。上诉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实属恶意争揽诉讼管辖权。原审法院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能成立。本案应由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蔡明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责任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蔡明发作为原审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选择向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蔡明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起诉证据可知,本案原审被告福州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闽侯县,产品销售地亦在福建省闽侯县。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产品销售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薇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叶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