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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毓春与南开璞芮森精密模塑(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毓春,南开璞芮森精密模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陈毓春。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开璞芮森精密模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中村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激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毓春与被告南开璞芮森精密模塑(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明辉、被告南开璞芮森精密模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激鸿、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毓春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公司全体员工开始罢工,原告并未拒绝复工或者以任何形式继续影响公司生产秩序,故被告的解除行为没有依据,解除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被告从未对原告实行过不定时工作制,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支付加班工资。此外,被告曾承诺未休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也可累计计算,故而原告才未在当年度休完年休假。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6,467.50元;2、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平时加班费152,051.25元、双休日加班费76,635元;3、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486.37元。被告南开璞芮森精密模塑(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除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当支付赔偿金。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应当再有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工作岗位变更为生产管理部课长,2008年变更为生产技术部课长,2014年9月变更为生产管理部部长代理。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天8:00上班、17:00下班,中午休息1小时。被告每月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11月21日,被告处员工开始罢工。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贴《通告》一份,内容如下:“1、关于股权转让的传闻,公司已多次澄清。同时,公司将一如既往地开展相关业务,并充分依照中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就此项事实,公司已经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而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亦在今早的沟通中对各位员工进行了通报及再三解释。2、但是,各位员工目前所持续的停工行为将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使得公司因向客户延期交付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为此,公司希望各位对目前的实际情况能够有充分的了解,并且尽快回到工作岗位。3、截至今日仍拒绝复工或以任何形式继续影响公司生产秩序的员工,公司将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聘通知书》,上面载明:“……您已构成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之过错解除情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决定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94.97元。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部分第六条规定:“员工触犯以下任何一条时,视为严重违纪,记过处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6、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包括三天),或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者;……18、恶意消极怠工、罢工经查属实者;……”。再查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办公室课长及代理)、高管专职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6,467.50元;2、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平时加班费152,051.25元、双休日加班费76,635元;3、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486.37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第2项请求为: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平时加班费152,051.25元、双休日加班费76,63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5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公司与案外人洽谈股权转让事宜,结果员工知晓此事后自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罢工,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买断工龄,公司要求管理层带头恢复工作并积极劝说员工复工,然原告无所作为,11月24日下午公司要求各部门部长出面喊话让员工复工,原告在场,但并未喊话,也无任何其它作为,故而公司于当日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部分第六条中第6种和第18种情形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不但没有参与罢工,反而在罢工期间一直在安排下属工作,即便没有喊话,也是属于未能如期完成任务,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也仅是给予写检查的处分。另,原告表示其属于二线部门,而此次罢工的是制造车间一线员工,由于一线员工罢工,其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但其11月21日至25日均在岗,并未缺勤。被告辩称原告办公室在一楼,隔壁就是生产车间,属于一线部门,另辩称原告在仲裁审理中曾确认11月24日没有喊话。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未将解除理由和事实及时通知工会。被告提供工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于11月24日向工会通报过解除决定,并就此与其他工会成员进行过沟通。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迟到、早退都会扣工资,实际上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被告否认有考勤,辩称执行的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公司公告栏中张贴的公休使用统计表中显示,截至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剩余年休假为26天,以此证实年休假一直可以累计,其2013年、2014年分别休的15天年休假是2013年之前累计的未休年休假。被告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而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解除。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用人单位,并非用人单位的某一股东或者出资方。劳动者以股权转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买断工龄,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面对底下员工的不合理诉求,作为管理人员理应配合公司统一安排,积极劝解、疏导下属员工,努力消除不良影响。然,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11月24日有拒绝向罢工者“喊话”的情形,并无证据证实罢工期间原告一直处于消极不作为的状态。另,消极不作为亦不等于旷工。因此,难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已达到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赔偿金应为217,374.25元。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关于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等岗位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用人单位法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最短时间为两年,故2012年12月1日之前的加班事实应由原告举证,现并无证据证实该期间原告有加班事实,故2012年12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年休假,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别已休年休假15天,原告主张其并非休的是当年度的年休假,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原告,现并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开璞芮森精密模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毓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374.25元;二、驳回原告陈毓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毓春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十三、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