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常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常军,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孤家子村***号,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孤家子村***号。于200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0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常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常军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102国道新民市法哈牛路段道旁一处小树林内其驾驶的宝马530轿车内容留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新民市辽河大街联通公司营业厅转盘附近其驾驶的宝马530轿车内容留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102国道新民市胡台镇路段道旁一处岔道其驾驶的宝马530轿车内容留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实,被告人刘常军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常军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常军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常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常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常军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常军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常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