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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茂安与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茂安,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执异字第51号案外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某路。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男。申请执行人孙茂安,男。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志,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某号。法定代表人耿星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孙茂安与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已查封的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本市云龙区龙商荣域某室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商公司称,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接到法院执行局法官口头的强制执行通知,将对公司资产--龙商荣域某座某室进行强制执行,并向公司提供了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向徐州市产权处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泉民初字第1451号)查封龙商荣域某座某室以及相对应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司认为上述强制执行行为以及查封行为影响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公司与上述案件毫无关联性。其次,被查封的房产--龙商荣域某座某室的权属现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为公司合法拥有的固定资产,且已作为融资担保物抵押给某信托有限公司。法院的查封行为已对公司的正常融资造成了影响,公司保留对申请查封人追偿的权利。综上,公司现对法院的上述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在公司未被列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将案外人的资产查封且至今不向公司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请法院就查封依据给予公司书面回复或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同时停止对龙商荣域某座某室的强制执行并立即解除相应的查封,以维护龙商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孙茂安辩称,宇峰公司、汉韵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借款纠纷,起诉之前,宇峰和汉韵公司说无力支付借款,将龙商荣域小区(已付50%购房款)的某室、某某室两套房产转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但是该两处房产已销售他人,申请执行人在查询的时候得知某室房产属于汉韵公司所购买的房产,龙商公司的售楼人员及张经理也承认该房产是汉韵团购的,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将该处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龙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案被执行房产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6月9日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证明龙商公司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2、龙商公司与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达成的抵押合同,内容为龙商公司以龙商荣域项目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抵押给了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期限从2013年11月4日到2015年11月3日,融资资产是2.5亿。证实龙商公司享有该房屋所有权;3、龙商公司和汉韵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3年7月9日签署的两份协议及一份汉韵房源销售明细表,证明龙商公司和汉韵公司确实存在预定多套商品房的事实,但是汉韵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正常支付购房款,龙商公司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将汉韵公司全款付清的房产按照汉韵公司的要求备案至汉韵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并开具相关的发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未付清房款的房产龙商公司无法交付汉韵公司,仍属于龙商公司的合法财产,而且汉韵公司在履行商品房预订协议时已经违约在先,龙商公司有权选择向其追究违约责任,并单方终止协议。申请执行人孙茂安经质证认为:除抵押房源明细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龙商公司明知汉韵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抵押融资,不但侵犯了汉韵公司的利益更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按照汉韵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承诺,将龙商荣域小区(已付50%购房款)的某室、某某两套房产转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但是该两处房产被龙商公司予以出售,直接造成了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借款合同的债权。在查询过程中,龙商公司的员工也认可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房产是汉韵公司的,故法院对龙商荣域某室的查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本院受理孙茂安诉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孙茂安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据孙茂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云龙区龙商荣域某室。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茂安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171000元;二、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汉韵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孙茂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龙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龙商公司与被执行人汉韵公司之间存在预定多套商品房的事实,该事实由龙商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予以证实,龙商公司虽保留该房产的所有权,但基于该房属于被执行人汉韵公司团购商品房之内并已交付总房款50%的情形,本院在被执行人汉韵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利芳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