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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金球、徐样华、李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06745438-1。法定代表人张德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鹏飞,男,系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妞,系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邓金球,男,汉族。被告徐样华,男,汉族。被告李金菊,女,汉族。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邓金球(以下简称被告1)、徐样华(以下简称被告2)李金菊(以下简称被告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鹏飞及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1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1、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5‰,被告1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1偿还全部本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1承担,被告2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被告3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函》,保证约定:被告3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即被告1)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1于2014年12月2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3077.74元及利息6922.26元,之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返还。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6922.26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0‰加收50%罚息利率即14.25‰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5606.6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72528.94元;2、被告2、被告3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1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请求调解分期付款.被告2、被告3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1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1日和被告2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0‰;保证人(即被告2)自原为本合同贷款人(即被告1)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2年;保证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3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保证函》约定被告3同意为原告向被告1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2014年12月29日,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3077.74元及利息6922.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之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56922.26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2、被告3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明细对帐单,原告及被告1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1和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3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函》,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能力和信誉丧失。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返还借款和承担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请求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6922.26元及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25‰(利息和罚息以借款人民币356922.26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被告3应当按合同约定对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2、被告3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和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6922.26元及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25‰以借款人民币356922.26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徐样华、李金菊对上述被告邓金球的债务向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金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888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930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金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