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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吕桂新股权转让协议纠纷2015民二初6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吕桂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广州市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亚峰。委托代理人:王小勤,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桂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练健、魏涛,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桂新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练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股东,持有原告20%的股权。2012年7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甲方以90万元及奥迪车(粤A×××××)一辆(发动机号:187703、车架号:LFV3A24F2A3023826,折合价值40万元),合计130万元的价格,回购乙方持有的原告20%的股权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公司名下奥迪车及42万元现金给付了被告。2012年9月24日,被告又与案外人刘洪斌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被告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原告20%的股权转让给刘洪斌。被告仅持有原告20%的股权,就该20%的股权,被告吕桂新不可以“一女二嫁”卖两次,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以公司自有资产回购股东的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被告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刘洪斌,由刘洪斌的妻弟即原告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陈亚峰控制的原告代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原告已向被告给付的奥迪车及42万元实质是原告代刘洪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法律并不禁止代付款项,所以《股权回购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代付协议。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股东组成情况为:陈亚峰占股69.77%、吕桂新占股17.44%、蔡凯占股8.14%、谢立荣占股4.65%。2009年1月15日,原告股东组成情况变更登记为:陈亚峰占股80%、吕桂新占股20%。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至今,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未发生变化。2012年7月4日,原告(甲方、受让方)与被告(乙方、出让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回购乙方所持有的甲方20%的股权,乙方愿意出让;甲方以90万元及奥迪车(粤A×××××)一辆(发动机号:187703、车架号:LFV3A24F2A3023826,折合价值40万元),合计130万元的价格,回购乙方持有的甲方20%的股权;甲方于2012年7月13日前支付乙方10万,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40万,并且完成车辆过户(交易生效后办理),剩余的40万元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于2012年7月13日前支付的10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的40万元并且完成车辆过户后,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甲方的股权拥有所有权及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未设定抵押、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保证股权不受第三人之追索,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自本协议书项下的转让完成之日起,甲方对上述回购的股权享有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所有权及全部权益;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必须另予以补偿;如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甲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必须另予以补偿;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2012年9月24日,被告吕桂新(转让方)与案外人刘洪斌(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吕桂新股东将原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全部)200万元转让给刘洪斌,转让金200万元;2012年9月24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至2012年9月24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从2012年9月24日起刘洪斌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本公司红利的收益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吕桂新股东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股权转让后原告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含股权转让前)均和吕桂新无关。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案外人刘洪斌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以案外人刘洪斌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刘洪斌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其实质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股东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如果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赋予异议股东在特定的情形出现时,可以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予以回购的权利,其制度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可以以获得合理、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脱离公司,而不再受到“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在通常情形下,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协商收购股东股份,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在本案原告收购被告股份前后,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并未以回购股金的方式抽逃资本,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股权回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广州市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