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三好学生用品有限公司与池荣彪买卖合同纠纷2015狮民初1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三好学生用品有限公司,池荣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广州市三好学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荣彪,户籍地址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广州市三好学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池荣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三好学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荣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截止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2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2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提供《广州三好学生用品有限公司与巴某先生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包包,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三好学生用品有限公司与巴某先生结算协议》一份,就被告欠原告的未付货款664243.86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分三批结清,2013年11月9日前付款2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22万元,余款于2014年1月22日前付清。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称,结算协议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另购货物一批,但因被告未依约付前款,故双方未再进行交易。现原告已多次追收,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4243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及其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6424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荣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三好学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被告池荣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郑玲巧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