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学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学冬,建筑工人。2012年1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0日归案,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学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学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曹学冬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锦硕苑66号102室因琐事与姜某发生矛盾,进而扭打,后被告人曹学冬将姜某左手拇指指节咬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曹学冬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学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学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学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学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手术记录、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詹某甲、詹某乙、张某乙、闫庆军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曹学冬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曹学冬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曹学冬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学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学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学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学冬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学冬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学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