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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康素宁与韩德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康素宁。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章,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韩韩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4351980********。原告康素宁诉被告韩德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素宁诉称,被告韩德章雇佣原告康素宁为其加工电焊机的小零件,2014年11月21日,原告康素宁在使用冲床加工零件时,原告康素宁的右手的2-4指被冲床砸伤,经治疗,现原告康素宁的右手2-4指缺失(毁损伤)。原告康素宁是在为被告干活的过程造成的损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双方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德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3540.2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的证人证言,当庭证明因自己与韩洪朝认识,被告让韩洪朝来管原告受伤的事时,自己参加过协商,因赔偿的数额差距较大,未能协商成。2、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当庭证明我是该村村支书,管过原告手指受伤的事,被告找中间人韩洪朝管事,对方只出三万元,没有管成。3、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伤残鉴定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护理人数、期限情况。4、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假肢费用期限情况及鉴定费支付情况。5、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张、费用清单一张、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致伤住院花费情况。6、原告户口本、身份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德章在家中从事电焊钳配件加工业务。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份到被告的家中做活,为被告电焊钳配件加工提供劳务,报酬按加工的零件数量计算。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使用冲床加工零件过程中,被冲床砸伤右手的2-4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手2-4指毁损伤,花费9998.8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素宁的伤残等级七级一处,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合配装右食指、中指和环指部分假手指,假肢价格每件950元,合计285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18个月,使用期限内无维修费用。双方因赔偿费用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3540.24元。本院认为,原告康素宁受被告韩德章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按件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双方为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康素宁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工作中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韩德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以被告承担对原告损失的80%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工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在农村居住,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03.84元(含文印费5元);2、误工费243天(误工时间评残日前一天)×10186元÷365天=6781.36元;3、护理费(77天×10186元÷365天)+(13天×10186元÷365天×2人)=2930.22元;4、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40%=81488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6、鉴定费2000+1500=3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假肢使用费13次(计算20年)×2850元/次=37050元。以上合计为145447.6元。被告承担8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5447.6×80%=116358.08元。因原告康素宁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58.0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素宁各项损失共计106358.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德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清涛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