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富阳路“水岸明珠”商住大厦裙楼一、二层。负责人林锋,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大溪边省军区原福安811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黄丽琴,董事长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梨园场村1号。法定代表人郑敬华,董事长。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B座16层。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董事长。被告黄丽琴,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被告郑敬华,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丽琼,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泽平,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海峡银行)与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海峡银行与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039《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海峡银行向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提供授信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2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应在还息日向原告海峡银行支付到期利息。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本金时,利息与该部分借款本金同时结清。对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海峡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海峡银行与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24日,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原告海峡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其指定的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3×××22)。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2013年5月24日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海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在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黄泽平、郑敬华、林丽琼、黄丽琴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对编号为05××××039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311437.54元、复利24149.2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11437.54元、复利24149.2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2、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113元;3、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泽平、郑敬华、林丽琼、黄丽琴对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情况;3、《额度授信合同》,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039《额度授信合同》的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泽平、郑敬华、林丽琼、黄丽琴对被告亿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证明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情况;6、《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11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91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为本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分别对本案诉争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债权数额仅限于上述约定期间发生的债权,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包括本案和他案的债权。被告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为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9113元,该笔款项系讼争合同中约定的由各被告承担的款项,故各被告理应赔偿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35586.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二、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113元。三、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在24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4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38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负担150元,被告福安市亿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宏闽源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琴、郑敬华、林丽琼、黄泽平共同负担25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李玉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