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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284号原告洪甲,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朱诀。被告洪乙,住晋江市。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朱诀、被告洪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洪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双方根本无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再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洪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洪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洪���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分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育有一子,家庭关系较为牢固,双方如果能够充分为家庭着想,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并且共同承担起婚生子的抚养教育责任,其夫妻感情仍有恢复的可能。原告洪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洪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原告的其他要求,本案不再予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与被告洪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