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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南区马达泵阀机电经营部与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柳南区马达泵阀机电经营部,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柳州市柳南区马达泵阀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柳邕路269号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4栋1层1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汪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被告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老机场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7296885-9。法定代表人舒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小金,女,1987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武鸣县,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方园,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柳州市柳南区马达泵阀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机电经营部)与被告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以下简称齿轮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罗厚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小金、代方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西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水泵及配件,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34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共计1623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6034元;2、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齿轮总厂外购入库单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水泵及配件。2、发票记账联3张,原件,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水泵及配件且开具发票。3、对账单1张,原件,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1.29.尚欠原告货款16034元。被告齿轮总厂辩称:1、我公司平时购买货物都有购销合同及凭证。原告单凭对账函及发票(非起诉货款发票),不能说明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对账函上的发票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梁柄权也没有授我公司的委托,故我公司不认可这笔货款。2、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没有被告的公章,证据3加盖的是被告的财务章,且梁柄权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所诉的这批货无关。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认可加盖的是被告的发票专用章,签名的“梁柄权“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梁柄权有权与其进行对账。被告否认梁柄权的对账授权,但梁柄权系被告的财务人员,要求原告证明梁炳权有授权,从举证分配来说,对原告不公平。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证据3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29日止,原、被告的往来账中,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34元。对账单中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被告的财务人员“梁炳权“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辩解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发票的数额与原告诉请不符,但发票的数额已大大超过了原告诉请,原告依据双方的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向原告柳州市柳南区马达泵阀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160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和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