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9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与潘孟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潘孟孟,陈四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孟孟,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四中,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潘孟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10日8时00分,陈四中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冀FC82**)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金星牛场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中心)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创伤性血气胸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四中所驾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请求法院判决陈四中和人保涿州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06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1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8.5元、鉴定费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34元,共计270542.22元;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陈四中及人保涿州支公司承担。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责任事故经过、驾驶人员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是否经过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本案交通事故未确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潘孟孟各项诉求数额过高。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四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8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金星牛场路口,陈四中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冀FC82**)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潘孟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潘孟孟受伤,车辆损坏。经大兴交通支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金星牛场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陈四中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陈四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送检录像可见路口信号灯的灯位变化情况,但未反映两车进入路口至发生碰撞的过程,无法判断两车行驶状态,不具备准确确定车辆经过停止线时路口信号灯状态的条件。此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陈四中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冀FC82**)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事故责任,潘孟孟主张陈四中应承担全责,因为陈四中闯红灯。事故发生当天,潘孟孟被送至朝阳急救中心并于2014年5月10日10时至2014年5月29日16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5、7、8、9肋,左侧6-10肋)、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皮下气肿、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腹腔积血、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左侧L1-L3)、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2014年5月29日的出院医嘱为:全休贰周、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核算医疗费总额为80174.72元(潘孟孟认可其中陈四中垫付9500元)。2014年6月13日,朝阳急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意见为:全休贰周,随诊。2014年6月23日,朝阳急救中心出具病假证明书,医嘱意见为:休三周,随诊。2014年6月23日,朝阳急救中心出具陪护证明书,医嘱意见为:患者因病情需要,需1人陪护20天(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14日,朝阳急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意见为:休息一个月,随诊。2014年8月14日,朝阳急救中心出具病假证明书,医嘱意见为:建议休贰周。2014年11月14日,经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孟孟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Ⅹ级(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潘孟孟支付鉴定费2250元以及快递费10元。潘孟孟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潘孟孟主张护理费,并提交王海松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职务为普通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证明王海松因照顾潘孟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请事假1个月,期间扣发工资3500元,该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上均加盖有鼎特佳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章。潘孟孟称无法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人保涿州支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潘孟孟主张误工费,并提交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岗位为厨师,月工资为3500元,证明潘孟孟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请病假4个月,期间扣发工资14000元,该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上均加盖有鼎特佳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章。人保涿州支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潘孟孟主张交通费,并提交急救发票、公交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人保涿州支公司认可急救车费,不认可其他票据。潘孟孟主张其父潘耀才及其母王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杞县公安局泥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潘耀才、王玉英二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人保涿州支公司称该证明无法证明潘孟孟父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另查,潘耀才(身份证号×××)与王玉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4人即潘孟孟、潘志远、潘志祥、潘志威。潘孟孟与王海松婚后育有一子王浩宇(于2012年10月23日出生)。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四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所查明的事实,陈四中驾驶其所有的冀FC82**重型普通货车与潘孟孟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定责。因双方均未对交通事故无责提供证据,故认定陈四中对潘孟孟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陈四中所驾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在此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潘孟孟的损失,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核算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扣除陈四中已垫付的9500元,金额为70674.72元;2、营养费,结合潘孟孟伤情及医嘱情况,金额为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潘孟孟的住院天数认定950元;4、护理费,依据陪护证明,金额为23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潘孟孟构成伤残,其主张金额过高,应认定金额为10000元;6、交通费,根据潘孟孟就诊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潘孟孟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685元,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潘孟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其子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分别认定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27106元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中,金额为118791元。至潘孟孟定残时,其父母二人均未满60岁,且潘孟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鉴定费,以票据为证,判定金额为2260元;9、误工费,结合医嘱中误工天数及潘孟孟的收入标准,认定金额为108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潘孟孟医疗费八千四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七十元、护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误工费一万零八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六千四百一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十二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除陈四中已垫付医疗费九千五百元外,陈四中还应赔偿潘孟孟医疗费二万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三角六分、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七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三十元,共计四万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三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潘孟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涿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潘孟孟承担。人保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有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陈四中就涉案事故有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潘孟孟的各项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孟孟伤残鉴定为九级、十级,每增加一级伤残指数不应超过2%,即本案应按22%计算,而原审判决以25%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潘孟孟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潘孟孟为农民,其仅提供了劳务合同,但未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文件及事故发生前期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部分为打印,部分为手写,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原审判决按每月3500元计算潘孟孟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关于误工时间,潘孟孟提供的诊断证明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其需要持续误工,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潘孟孟提供的住院病历并未载明其需要护理,故原审判决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即便存在合理问题,其护理费标准也过高且护理人员的身份存疑,相应的护理劳动合同显然是虚假的。潘孟孟、陈四中服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对于人保涿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潘孟孟表示不同意,要求维持原判。陈四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病假证明书、陪护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陈四中、人保涿州支公司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及确定的人保涿州支公司、陈四中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陈四中与潘孟孟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等原因,不确定双方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陈四中就此事故无责任;且潘孟孟因此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是客观事实,其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作为涉事机动车一方的陈四中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认定陈四中对潘孟孟的损失负有5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应规定。陈四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陈四中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潘孟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在潘孟孟已因伤致残的情况下,确定人保涿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潘孟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此外,原审法院要求陈四中就不足部分另行承担赔偿潘孟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的数额也无不当。基于以上理由,人保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潘孟孟负担1785元(已交纳),由陈四中负担3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