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贾如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存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泉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欣,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宝,总经理。被告: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欣。委托代理人:马军、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平。委托代理人:马军、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鹏。委托代理人:马军、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存东、徐泉新,五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齐银借0601字037号),约定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六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后,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7781.5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利息为1864.09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辩称:待原告举证后再进行质证答辩。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2014年齐银借0601字037号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任公司因购水泵单体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5年4月22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保0601字037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6项约定,因本合同解决争议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所欲为费、律师费等)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签订2014年齐银保0601字03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为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秀平对保证合同上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李秀平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2014年6月26日,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200000元的申请,并提交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潍坊道元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坊子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7×××87的账户。2014年6月26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同日原告以电汇方式按支付委托书约定将借款200000元自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电汇至潍坊道元机械有限公司约定账户。2015年4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781.54元、利息7296.84元,原告主张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另查,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专业律师担任本案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2289元。2015年8月12日,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载明收取律师服务费12289元。同日,原告账户向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账户转款56933元,原告称该款系三个案件律师服务费总和,包括本案律师服务费12289元。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电汇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款业务回单、欠本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2014年齐银借0601字037号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秀平对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签订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李秀平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李秀平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李秀平对保证合同上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秀平主张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781.5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7296.84元,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款业务回单相印证,证明因本案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12289元��该数额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据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应对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于保证范围内,故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对上述实现债权费用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潍坊���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97781.5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7296.84元,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支付律师服务费12289元;二、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财产保全费2018元,合计6580元,由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潍坊中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于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