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福与被告南京锦绣程商贸有限公司、戴德松、戴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福,戴德松,南京锦秀程商贸有限公司,戴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陈海福,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蓓蓓,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德松,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生。被告南京锦秀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双高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戴秀玉。被告戴秀香,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原告陈海福与被告戴德松、南京锦秀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程公司)、戴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海福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德松、锦秀程公司、戴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福诉称,因被告戴德松、锦秀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并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借条,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并按每月4%出具借条,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并按每月4%计算利息,原告按约定转账300万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另被告戴德松借款时,与被告戴秀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秀香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海福、锦秀程公司、戴秀香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戴德松、锦秀程公司、戴秀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福称,其与被告戴德松系同乡,被告戴德松为被告锦秀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被告锦秀程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被告戴德松、锦秀程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陈海福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海福现金¥3000000(叁佰万元整),月息4%。该借条未约定借期,“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戴德松签字,及被告锦秀程公司盖章。同日,原告陈海福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戴德松汇款300万元。原告陈海福称,其曾于起诉前多次向被告戴德松、锦秀程公司主张归还借款,但各被告均未向原告陈海福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诉请,原告陈海福称,因双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故其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查明,被告戴德松与被告戴秀香原为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德松、锦秀程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海福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陈海福已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戴德松交付借款300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故原告陈海福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陈海福自愿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戴德松与戴秀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戴秀香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德松、锦秀程公司、戴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陈海福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德松、南京锦秀程商贸有限公司、戴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280元,由被告戴德松、锦秀程公司、戴秀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人民陪审员 马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