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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琦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琦,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张琳、杜建第。上诉人吕琦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2月1日,吕琦进入公交公司工作,担任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大客车司机。2012年12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9日17时35分许,吕琦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车申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申某受伤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吕琦在超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发生事故起一定作用;而电动车驾驶人申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发生事故也起到一定作用,本次事故吕琦与骑电动车人申某承担同等责任。公交公司就此事故赔偿受害人申某总费用904043.47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吕琦作暂扣驾驶证件处罚。从2014年7月23日起,吕琦不再在司机岗位上岗,但其以“因事故原因”为由请事假,公交公司均予批准。自2014年9月份起(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公交公司对吕琦作请事假处理,工资上记录所发各补贴仅为279.50元/月,但因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公交公司未有发放。2014年11月10日,公交公司依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与吕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0日邮寄送达吕琦。吕琦认为,其从2014年7月份出事故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连最低保障金也没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公交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0元;2、裁决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3、裁决公交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最低生活保障(工资)11550元;4、裁决公交公司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社会保险费1746元。2015年3月20日,市仲裁委以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一、公交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吕琦工资3177元;二、驳回吕琦的其他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吕琦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交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吕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公交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2、公交公司支付吕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800元;3、公交公司支付吕琦2014年8月至今的生活保障金(其中2014年8月至11月的扣发工资人民币22959.13元和2014年12月至今每月最低生活标准1650元/月),合计30845.13元;4、公交公司支付吕琦经济补偿金,即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住院医疗损失5977.78元和致���琦家庭关系破裂、妻离子散的精神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吕琦自愿支付给死者申某家属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1)、公交公司的《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或告知。该《员工奖惩制度》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三款: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三、凡发生有责死亡(含7天以上死亡)事故,且性质严重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赔偿费用超过集团上年度死亡事故赔偿金额平均值的)。(2)、公交公司2013年死亡事故平均费用为609443.75元。(3)、公交公司为吕琦缴纳社会保险、交纳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11月份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交公司作为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针对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管理情况,其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公交公司制定的《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已向员工公示或者告知,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关于吕琦主张公交公司支付赔偿金124800元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因吕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以后,公交公司已向受害者申某赔偿了各项损失904043.47元,该赔偿费用超过公交集团公司上年度死亡事故赔偿金额的平均值(金额为609443.75元),公交公司以吕琦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依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十八条以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对吕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吕琦请求公交���司支付其赔偿金124800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吕琦主张公交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工资以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30845.13元,理由是否正当。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吕琦的驾驶证件因交警部门被扣,其处于不能持证上岗,但双方当事人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上班不上岗处理,并按照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向吕琦发放工资,以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因此需计发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送达吕琦时止,确定应向吕琦发放的工资为6012.07元(1650元/月×3个月+1650元÷21.75天×14天),扣除公交公司在工资单上所列每月各补贴279.50元(3个月),还应向吕琦发放工资5173.57元。2014年11月20日以后,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吕琦请求公交公司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无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8月份开始,公交公司对吕琦按事假处理,不发工资,但为吕琦代缴社会保险和交纳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部分费用,鉴于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未有主张,故未作扣除。关于吕琦主张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造成吕琦住院医疗损失)5977.78元,该费用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后所产生的费用,吕琦诉请公交公司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琦请求公交公司支付致其家庭关系破裂,妻离子散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经释明,吕琦仍然坚持该诉请,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判决:一、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琦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工资,计人民币5173.57元;二、驳回吕���的其它诉讼请求;若公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吕琦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收集证据不全面,判决依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公交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2、公交公司支付吕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800元;3、公交公司支付吕琦2014年8月至今的生活保障金合计32859.13元。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经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为此赔偿受害人904043.47元,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一直处于请假状态,被上诉人也按规定进行工资发放,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为其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计2501.45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交公司作为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依据其运营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相关考评奖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公交公司的《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或告知。吕琦诉称公交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相关规定系“霸王条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吕琦因其道路交通之违法行为给公交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符合公交公司规章制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公交公司据此解除与吕琦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系正确。吕琦要求判定公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吕琦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持证上岗并经公交公司准许其请事假,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直至公交公司通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止,原审判决按照吕琦上班不上岗处理,并根据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判令公交公司向吕琦发放工资(扣除公交公司在工资单上所列每月各补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琦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