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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小包诉陈小波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包,陈小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杨小包(又名杨包),1981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熊走,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小波,1978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小包与被告陈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雁琪独任审理。2015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走,被告陈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包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陈小波签订了一份种植香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被告所安排的管理香蕉的任务。合同约定最低劳动报酬为36000元(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产量损失,按100吨香蕉产量保底,每公斤0.36元计算),但被告只支付了14500元,尚拖欠21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波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原告以100吨来计算劳务费没有依据,应以实际销售来计算,原告在管理期间跑到缅甸,不负责任,被告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原告杨小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香蕉承包管理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杨小包与被告陈小波签订香蕉承包管理合同的事实。3、收款收据7份,欲证明香蕉的销售产量是47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小波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陈小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包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被告亦予以认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香蕉销售产量为73276千克。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小包(又名杨包)(乙方)与被告陈小波(甲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香蕉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管理5500株香蕉;乙方所得报酬以甲方销售量计算,平均每公斤0.36元,在管理期间甲方每个月预付乙方每个岗位的基本生活费1500元;甲方供给乙方柴火一车,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产量损失,甲方付给100吨香蕉产量保底工资给乙方;合同期限为一季香蕉收完为止。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管理香蕉期间,未发生自然灾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500元劳务费,本季香蕉销售产量为73276千克。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香蕉管理承包合同》,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第二,关于劳务费的计算方式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发生自然灾害造成产量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100吨计算保底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相反,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总计香蕉销售产量为73276千克,可以计算出被告应得的劳务费为26379.36元(73276千克×0.36元/千克),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500元,被告尚欠11879.36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879.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包劳务费11879.36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杨小包承担75元,被告陈小波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雁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