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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法定代表人赵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秀,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硕,男,1984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198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琢,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以下简称白庙储灌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原告白庙储灌站委托代理人马青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原告白庙储灌站委托代理人陈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庙储灌站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自有的京PXK6**车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8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24时止。2013年7月24日18时55分,原告员工杜学军驾驶被保险车辆于顺义区北马庄检查站东500米处不慎与第三人于秀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于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杜学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秀琴被送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8538.47元。2013年8月9日,杜学军代原告与于秀琴协商并与其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另行赔偿于秀琴各项费用20000元。另,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检测费100元,车辆维修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亦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险金42038.47元(包括垫付医疗费18538.47元、协议赔偿于秀琴2000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100元,车辆维修费3200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可以依据票据核定金额为准,其中一张4元挂号费单据没有名字,应扣除医保范围外药品费用;2、协议20000元和原告陈述事实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于秀琴签署的20000元协议包含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包括医疗费共计支付给三者20000元;3、三者于秀琴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4日,原告将自有的京PXK6**车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白庙储灌站,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9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数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向原告尽到了说明义务。二、2013年7月24日18时55分,杜学军驾驶被保险车辆京PXK6**车于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马庄村路口与第三人于秀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于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杜学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于秀琴被送至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9日,实际住院16天。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于秀琴职业为农民,损伤原因车祸致伤。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临床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枕)2、右足第2趾骨骨折、左足踇趾近节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枕大池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病情变化随诊。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骨科门诊复查。于秀琴于1957年7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6岁。原告提交18538.47元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4元的门诊票据没有姓名。三、原告提交了三河市傻大农家饭庄的证明:兹有于秀琴同志在傻大农家饭庄工作,工种是面点师傅,月工资3400元。2013年8月9日,杜学军(甲方)与于秀琴(乙方)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自愿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013年9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载明了于秀琴收到杜学军20000元,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加盖公章。四、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给三者于秀琴20000元的构成为:(一)后期复诊、取石膏,及其他后期药物费用。(二)住院伙食费800元。每天50元计算,16天共计800元。(三)误工费8613.3元。每月3400元,住院期间16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误工76天,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误工费用8613.3元。(四)护理费9120元。住院16天,出院后遵照医嘱2个月,因为伤在脚部,没有办法正常行动,按照每天120元,共76天,共计9120元。(五)营养费228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228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于秀琴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称上述有数额的共计21313.3元,与于秀琴协商一共给了2万元,实际损失远远超过2万元。五、被保险车辆京PXK6**被送至北京市宋庄华鑫汽车装饰服务部进行修理,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施工单,支付修理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杜学军驾驶证、于秀琴身份证以及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三河市傻大农家饭庄工资证明、维修费发票及施工单、北京市宋庄华鑫汽车装饰服务部工商信息查询单、三轮车照片、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庙储灌站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给付三者于秀琴的赔偿款42038.47元是否合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与于秀琴达成协议支付于秀琴2万元中包括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形,单就医疗费一项就达到18538.47元,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费用构成:一、医疗费18538.47元。原被告对该笔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原告提交的一张挂号费票据4元没有名字,无法证实是三者于秀琴的费用支出,其他费用确实因本案事故产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8534.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该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规定,未直接说明“自费药、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理赔”,同时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说明了该条款的含义为“自费药、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理赔”。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告“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施救费200元、检测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三、车辆维修费320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施工单,且支付了修理费3200元,并提交北京市宋庄华鑫汽车装饰服务部的维修资质证明,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协议赔偿于秀琴20000元。(一)后期复诊、取石膏,及其他后期药物费用。根据医院医嘱势必会产生该项费用,本院根据三者的伤情酌定为8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者实际住院1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8613.3元。原告依照每月3400元,住院期间16天及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误工76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三者于秀琴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按照每月2500元进行计算,误工76天,故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6333元。(四)护理费共计9120元。原告主张于秀琴住院16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76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于秀琴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酌定按照住院16天、出院后30天共46天计算,故本院对护理费确认为5520元。(五)营养费2280元。营养期原告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三者住院以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过长,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46天,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380元。(六)交通费500元。该项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事故的性质,三者于秀琴住院、复诊等事宜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电动三轮车损失。于秀琴损坏三轮车系电动三轮车,属于本案事故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故上述原告协议支付于秀琴20000元中本院确认为16833元。故上述费用总计为38567.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8567.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保险金三万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韩 武书 记 员 郑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