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庞敏亮与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江永锋,雷永强,郑光为,江伟湛,郑锦华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庞敏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敏亮,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江永锋,雷永强,郑光为,江伟湛,郑锦华,吴劲梅,陈瑞燕,庞广淡,陈绍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99号异议人庞敏亮,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汀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江永锋。被执行人江永锋,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雷永强,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郑光为,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江伟湛,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郑锦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吴劲梅,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陈瑞燕,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庞广淡,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被执行人陈绍珠,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本院在执行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下称洪梅染厂)、江永锋、雷永强、郑光为、江伟湛、郑锦华、吴劲梅、陈瑞燕、庞广淡、陈绍珠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庞敏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2680号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7月1日发出公告,决定对被执行人江伟湛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xxx房及地下室xxx、xxx号车位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认为,法院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有违公序良俗。首先,异议人已怀有身孕多月,行动不便,依中国人的传统习惯,怀孕妇女是不能搬家的,否则会触动胎神,极可能出现流产。如果出现流产,是任何人都无法承受的。再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江伟湛就只有上述这一套房屋,异议人所占份额为一半。如法院拍卖该房屋,异议人也只有流落街头。为此,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经审查查明,原告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梅染厂、江永锋、雷永强、郑光为、江伟湛、郑锦华、吴劲梅、陈瑞燕、庞敏亮、庞广淡、陈绍珠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洪梅染厂向原告支付货款52万元及利息;被告雷永强、江永锋、郑光为、庞广淡、江伟湛、郑锦华对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吴劲梅、陈瑞燕、庞敏亮、陈绍珠对被告雷永强、江永锋、江伟湛、庞广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2680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发出公告,责令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xxx房及地下室xxx、xxx号车位的权属人江伟湛及其他使用人限期迁出,本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xxx房建筑面积259.39平方米,地下室xxx及xxx号车位建筑面积均分别为28.72平方米。上述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江伟湛,房地产交易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江伟湛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居住房产面积为259.39平方米,由被执行人江伟湛及异议人居住,也远远超过了佛山市最低人均住房保障面积15平方米的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所有权。故此,异议人以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法院终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异议人提出其因怀有身孕而不适宜搬家,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及社会秩序,异议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异议人也是本案的债务人之一,其所有的财产也属本案应当被执行财产。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庞敏亮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邱建聪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小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