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江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813号原告:陈江龙。委托代理人:刘宏。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负责人:刘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保险单两份,约定车辆损失险为15202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2014年7月11日12时许,辛广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广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519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192元、价格鉴证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共15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待审核原告关于事故及两证相关有效证据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车损承担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对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陈江龙将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202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7月11日12时许,辛广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海鑫中路由东西行,行至黄家村南处向左打方向处理情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的董芹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4年7月18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广虎负担全责,董芹无责。经交警部门调解,辛广虎与董芹车损、施救费等一切费用由辛广虎负担,董芹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合法费用均由辛广虎负担,以上事故一次性了结,签字生效,决不再纠。发生事故后,原告花施救费300元;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辆损失为15192元,花鉴定费400元;并在海阳市海东汽车修理厂花15192元。被告主张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理赔。被告认为认证报告认证价值过高,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15192元,合计1589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江龙理赔款1589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