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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犯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09号抗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邓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邓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文芳、武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邓某因其在天门市岳口镇经营的造纸厂需要资金周转,便想在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乡信用社(以下简称侨乡信用社)贷款。同年3月至8月期间,邓某通过天门市白茅湖棉花原种场马家湖大队支部书记刘某的帮助,获得彭某、倪某、张某、钟某、王利容、雷某、张红兵等7人的身份证,在上述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编造贷款事由,通过侨乡信用社信贷员魏某,在该信用社骗取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共计23万元。该贷款到期后邓某因无能力归还离开天门市,至今仍未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天门业务部出具的企业信息、天门市岳口镇勇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的造纸厂在2007年至2008年正常经营的事实。3、兴山县公安局水月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2日9时许,兴山县公安局水月寺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称水月寺镇百果园村6组一个姓周的女子可能为网上逃犯。当天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该村一养猪场内将自称姓周的女子当场抓获。经核实身份,该人真实姓名为邓某,系刑拘在逃人员的事实。4、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2008年11月15日,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天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假借他人身份证骗取侨乡信用社贷款。经审查,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进行侦查。2014年3月26日,岳口派出所民警从宜昌市看守所将邓某押解回天门市并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经讯问,邓某如实供述其于2007年4月至8月,假借他人身份证骗取侨乡信用社贷款的事实。5、被告人邓某向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承诺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凭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彭某、倪某、张某、钟某、王利容、雷某、张红兵等人贷款共计23万元,上述7位贷户本人未到侨乡信用社,是由邓某借用上述7人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并领款23万元及贷款到期后邓某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带刘某去参观其经营的造纸厂后找刘某借其辖区内村民身份证,刘某将辖区内的张红兵、雷某等人的身份证借给邓某贷款的事实。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借用彭某、倪某、张某、钟某、王利容、雷某、张红兵等人的身份证找魏某贷款共计23万元及2008年7月,魏某帮邓某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8、证人彭某、倪某、张某、钟某、雷某、张红兵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用彭某、倪某、张某、钟某、雷某、张红兵等人的身份证找魏某贷款,彭某、倪某、张某、钟某、雷某、张红兵等人均不知借用身份证贷款的事实。9、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邓某因其在天门市岳口经营的造纸厂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刘某借他人的身份证在魏某所在的侨乡信用社贷款。邓某拿到贷款后,付了部分利息,没有能力归还贷款后,在2008年离开天门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至今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公诉意见,因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因此指控邓某犯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罪数额为27万元的事实,经查,邓某向天门市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承诺书、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邓某在彭某、倪某、张某、钟某、王利容、雷某、张红兵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证通过魏某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骗取贷款23万元,该事实能与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罪数额为2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邓某提出其已归还全部贷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人魏某的证言以及邓某在庭前的供述证明,邓某在其贷款到期后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并未归还贷款,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鉴于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邓某骗取贷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返还被害单位。抗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邓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并在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依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2、邓某贷款诈骗金额达27万元,对邓某应以贷款诈骗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及原审被告人邓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及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原审被告人邓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并在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依照《纪要》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抗诉意见与支持抗诉意见,经查,《纪要》指出:“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纪要》还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从1993年开始在邓某经营的造纸厂上班,直到2009年造纸厂被强制关停。2007年至2008年,黄某在造纸厂任车间主任,当时造纸厂生产经营状况很好,工人工资均按时发放。天门市岳口镇勇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信息亦证明邓某经营的造纸厂正常经营至2008年底。邓某供述称因其经营的造纸厂需要资金周转,遂找刘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无证据证实邓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大量骗取贷款。同时,邓某供述其将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造纸厂生产经营,少部分用于房地产开发,2008年11月底其离开天门后,因无力还款,一直未回天门。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贷款的用途以及邓某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参照《纪要》之精神,邓某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因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归还贷款,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认定其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及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原审被告人邓某贷款诈骗金额达27万元,对邓某应以贷款诈骗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抗诉意见与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冒用彭某、倪某、张某、钟某、王利容、雷某、张红兵、尹作军8人的身份信息在侨乡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27万元,其中尹作军贷款金额为4万元,张红兵贷款金额为5万元,彭某、倪某等6人贷款金额均为3万元。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尹作军,故未搜集到尹作军的证言。且侨乡信用社信贷员魏某的证言及邓某2008年11月10日向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邓某拿彭某、倪某、张某、钟某、王利容、雷某、张红兵7人的身份证,冒用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到信用社贷款7笔共计23万元,其中并无尹作军。在天门市人民法院及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就魏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所作判决中,亦未认定邓某冒用尹作军身份信息贷款的事实。故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邓某冒用尹作军身份信息骗取贷款4万元不予认定正确。邓某骗取贷款金额共计23万元,如前所述,因认定邓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对其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邓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量刑适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23万元,至今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肖志祥代理审判员杨艳荣代理审判员张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