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玉梅与王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梅,王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孙玉梅,女,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安国,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玉梅诉被告王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玉梅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方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