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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玉梅与王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梅,王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孙玉梅,女,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安国,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玉梅诉被告王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玉梅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方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