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新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树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559号原告北京新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艾新,女,1967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庆珍,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被告陈树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新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大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玲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正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艾新、刘庆珍与被告陈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正大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8.13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保洁费48元/户/年,秩序维护费48元/户/年,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绿化维护费0.55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方米/年,公共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1元/平方米/年,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算标准,被告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1月至6月份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845.3元,但被告拒绝交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服务费2845.3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树军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及欠费数额属实。未交费的原因如下:1、车辆被划;2、卫生保洁服务不到位,楼道墙面有黑印,墙皮脱落没有管理;3、小区保安对外来车辆、人员不进行管理,导致小区丢东西,自家门口的脚垫、自行车丢失;4、楼道公共电费比别的单元多。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被告陈树军与北京怀建集团新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同时就乙方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达成一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双方约定为依照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原告收费标准定为:保洁费48元/户/年,秩序维护费48元/户/年,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绿化维护费0.55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方米/年,公共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1元/平方米/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树军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13平方米,因被告未按时交纳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故原告于2015年7月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服务费2845.3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协议》、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收费通知及2015年最后一次催费通知和撤管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相关费用的依据、催收情况及撤管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见过收费通知及撤管公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诉讼期间,本院到康馨家园小区进行现场勘查,经查,康馨家园小区存在滑梯损坏、公共墙体裂缝、个别业主私装护栏、乱堆杂物、地下室过道加装防盗门等情况。另查,1、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15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7月22日,北京怀建集团新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新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2013年9月21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2013)怀民初字第036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新正大物业公司2008年至2012年度在康馨家园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见明显瑕疵。2014年6月1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2014)怀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新正大物业公司2013年度在康馨家园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对该年度的物业费予以酌减。2015年4月1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2015)怀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新正大物业公司2014年度在康馨家园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对该年度的物业费予以酌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协议》、收费通知,最后一次催费通知及撤管公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正大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树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称家中脚垫、自行车丢失,但因原被告之间未就个人物品达成保管协议,原告对小区负有的是维护公共秩序的义务,对于被告的个人物品并不负有管理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楼道公共电费多于小区其它单元,但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收取公共电费,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公共设施维修、保洁及小区车辆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质量标准之间构成明显差距,故对原告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予以酌减。另,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2013年度、2014年度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康馨家园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年度的物业费予以酌减。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度及二○一五年一月至六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树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玲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