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连清与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艾德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赵连清,艾德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紫金路**号。法定代表人熊爱明,该大队队长。诉讼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清。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德钦,驾驶员。上诉人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因与被上诉人赵连清、艾德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的诉讼代理人周世均,被上诉人赵连清的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15时45分许,在316国道安陆市公路局门前路段,艾德钦驾驶鄂K×××××号轻型货车(套牌)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左拐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赵连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连清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连清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33823.08元。2014年9月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德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对赵连清的身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连清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1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出院后需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9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赵连清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认定,赵连清从2013年3月起租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村5组43号朱业新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受伤前在安陆市神农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租房协议、劳动合同、社区证明、工资表相佐证。赵连清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被扶养人赵正单,男,现年76周岁,系赵连清之父;被扶养人梁春英,女,现年68周岁,系赵连清之母,两被抚养人共有3个子女。还认定,艾德钦系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鄂K×××××号牌照系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报废车辆的牌照,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因购买了一辆新车,就将该牌照鄂K×××××号套挂在新车上,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为赵连清垫付医疗费用31823.08元。赵连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91624.00元)、医疗费33823.0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8551元(30599元/年÷365天/年×102天=8551元)、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275元)、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7元(6280元/年÷3×20%×5年(赵正单)+6280元/年÷3×20%×12年(梁春英)=711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6690.08元。原审判决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艾德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艾德钦应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赵连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赵连清应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赵连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赵连清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由于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系鄂K×××××号轻型货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且该车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参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赵连清损失12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艾德钦系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且艾德钦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故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应赔偿赵连清损失32683元[(166690.08元-120000元)×70%=32683元],艾德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赔偿赵连清损失152683元(交强险部分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2683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用31823.08元,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实际赔偿赵连清损失120859.92元;二、驳回赵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赵连清负担570元,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负担1330元。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赵连清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违规超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其在客车的右侧超车行为违反了在左侧超车的规定,且其速度快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赵连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性质,其本人属于安陆市陈店乡XX村的农村居民。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其在城市工作的主要凭证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却没有提供,仅凭在所谓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由职工自己购买,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单据也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因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没有在城市工作生活的事实,对其索赔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3、对于被上诉人不合理的索赔数额应当减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过高,应予以核减。赵连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艾德钦驾驶鄂K×××××号轻型货车与赵连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连清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上诉提出赵连清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赵连清受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以及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并无不当,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连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神农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记录,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在城镇有生活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故其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上诉称赵连清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索赔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的上诉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安陆市城建执法大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