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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马某,男。被告颜某,女。原告马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志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拥军、周佐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单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不知去向。被告颜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和答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2009年元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识、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目前,本院尚无法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