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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计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计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计生,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定襄县人,2003年9月任定襄县粮食局局长,2011年8月任定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支部书记、组织部副部长。现住定襄县。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8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2013年4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7月8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9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2日受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发还重审后,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昌伟,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计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吴计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定襄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定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计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建斌、贾福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计生及其辩护人梁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计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部分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违反有关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定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