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4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81年5月4日生育一子,198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子女现已成年。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2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成婚过程及子女情况均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铁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1980年11月8日补办离婚证,后于2004年8月10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5月4日生育一子,198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结婚多年,子女均已抚育成年,夫妻双方虽有过矛盾,但最终选择复婚,可见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审慎对待婚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