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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1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杨咀子行政村许家畔自然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杨咀子行政村清水沟自然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推土机资金周转困难,在樊某某的介绍下,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1年,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自己账务未结为由推脱,后来甚至拒接电话,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赵某某辩称,因当时经营推土机和装载机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樊剑卿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后因他出车祸,导致现在债务巨大,无法按期归还。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书写的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贷到杨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贰分钱,期限一年,借款人:赵某某,证明人:樊剑卿”。该证据证实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推土机资金周转困难,经樊剑卿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账未结为由推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2015年8月24日计27个月零8天)1621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20元,退付原告杨某某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德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