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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华汉先与华裕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汉先,华裕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32号原告华汉先,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华裕足,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华汉先诉被告华裕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裕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汉先诉称,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9000元,并且出具借条各一份。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被告在还款1000元后一直没有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借款48000元。被告华裕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49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仅仅偿还了1000元,剩余的48000元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裕足向原告华汉先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华裕足未偿还原告华汉先借款,原告华汉先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华裕足偿还借款48000元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裕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裕足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汉先借款48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华裕足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华汉先预交,由被告华裕足在履行上述判项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华汉先。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