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荣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自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黄某乙、刘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呼吸酒精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醉酒肇事及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