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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丁其先、蒋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李小平。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威。被告:丁其先。被告:蒋青青。原告李小平诉被告丁其先、蒋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日,被告丁其先向原告李小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8月31日,丁其先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10万元,于2011年1月归还。2014年4月2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丁其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向李小平借到的15万元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至庭审之日止,该笔款项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丁其先应按约在2014年年底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其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本院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其先、蒋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平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其先、蒋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