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敏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6月6日生,四川省夹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四川省夹江县街心花园*栋*单元。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磊、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系“乐山乐水户外群”的成员,2015年5月3日,该群成员在活动完毕从瓦屋山乘车返回夹江途中,该群成员雷某某和沈某某发生争执。在雷某某的挑唆下,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某上唇及左手手臂刺伤。经鉴定,其损失程度为轻伤2级。案发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6万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