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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江某某、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江某某,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某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某次女。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新平、XX,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新街口大唐广场3号楼1501号。负责人方祖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8502-3。法定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被告人江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请判令被告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360.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7224元、丧葬费人民币25500元、火化费人民币17290元、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9605.5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8257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50823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杭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往埕头村方向行驶,途经北高镇镇政府门口路段转弯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保护现场并参与抢救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360.7元。肇事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所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被告人江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丙、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5)病检字第0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15)鉴字第LC0614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火化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参与抢救伤者,并在公安机关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江某某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请求被告人江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360.7元,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请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550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火化费人民币1729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722.4元/年×10年=人民币307224元,因被害人吴某某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北高村,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其居住地属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但被害人吴某某系1944年12月15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调整为人民币30722.4元/年×9.5年=人民币291862.8元;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共人民币16257元偏高,且部分交通费发票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认定为人民币8000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605.5元,因被害人吴某某已年满7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生前具有抚养他人的经济收入,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360.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1862.8元、丧葬费人民币25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337723.5元。因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闽BY50**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的理赔款合计人民币337723.5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要求被告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被告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宇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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