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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清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利斌与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利斌,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宁利斌,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宁家营村农民。被告石琳,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三矿医院北区急诊科护士。原告宁利斌与被告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利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调动工作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追偿该款项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石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调动工作为由借得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我今天借宁利斌现金10万元,于明年还完。2012、10、30石琳。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利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桂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